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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相 對 人 梅洛
相 對 人 東恩
相 對 人 樓尼羅
相 對 人 海米
相 對 人 美大都
相 對 人 巴杜利斯
相 對 人 艾沃得
相 對 人 瓜尼投
相 對 人 羅得
相 對 人 內森
相 對 人 求安答
相 對 人 佛瑞得
相 對 人 安亞恩
相 對 人 佛羅利
相 對 人 艾奎諾
相 對 人 馬拉力
相 對 人 吉伯特
相 對 人 飛曼
相 對 人 杰書
相 對 人 亞色貝
相 對 人 里曼多
相 對 人 雅舍
相 對 人 吉雷模
相 對 人 李歐梅
相 對 人 泰迪
相 對 人 加答
相 對 人 克拉路
相 對 人 喬伊
相 對 人 迪李昂
相 對 人 馬可
相 對 人 菲利西摩
相 對 人 亞奇
相 對 人 加米
相 對 人 路貝
相 對 人 喬塞
相 對 人 亞明
相 對 人 傑隆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闡釋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19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2,8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08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財產在案。
茲因相對人等皆為外籍勞工早已全數返國多年,所欠款項部分已清償,未清償部分亦已無法求償,故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雖聲請人主張本件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依前揭說明,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本件並無前述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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