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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姜至謙
相 對 人 彭國
相 對 人 吳惠美
相 對 人 彭國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國、吳惠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相對人彭國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後,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嗣後撤回上訴,故本件已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彭國、吳惠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即相對人彭國雓負擔百分五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16元、地政機關測量費13,200元,共計32,416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彭國、吳惠美負擔45%即14,587元(計算式:32416 ×4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彭國雓負擔53%即17,180元(計算式:3241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彭國、吳惠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87元,相對人彭國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8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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