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4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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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麗芬
聲 請 人 呂政輔
聲 請 人 呂政霖
相 對 人 呂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0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1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第636 號裁定),共計80,417元。

就訴訟費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依判決意旨,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1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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