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476,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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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徐范姜五妹
相 對 人 梁家添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雖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惟查同意書正本上所載假扣押案號與前揭假扣押案號不符,且所載請求返還之提存物名稱亦與實際之提存物不同,是本件難認受擔保利益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真意,聲請人援依該條款規定請求返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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