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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劉安村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294元、地政機關規費4,000 元、鑑定費用75,000元,共計155,294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294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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