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505,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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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演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相 對 人 鉅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652 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證人日旅費2,304 元,共計122,456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7/10即85,719元(計算式:122456×7/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71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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