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6,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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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志成
代 理 人 徐恭也
相 對 人 林珍順
相 對 人 吳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瑞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相對人林珍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瑞瑛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珍順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調解聲請費2,000 元,地政機關複丈測量費16,000元,共計32,464 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吳瑞瑛負擔4/10即12,986元(計算式:32464 ×4/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林珍順負擔19,478元(計算式:32464 -12986 )。

是本件相對人吳瑞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86元,相對人林珍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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