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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陳嬅娟
相 對 人 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假執行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77,088 元為擔保金。
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惟查,聲請人所稱之提供擔保金額與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決所命之供擔保金額不符,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單據,其上載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並非所稱之提存擔保金,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 日命聲請人補正提出提存書影本,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 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存金可供返還可堪認定,從而其請求返還提存物,顯屬無據,亦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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