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631,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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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邱嘉玲
相 對 人 黃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350元,共計27,25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1/2 即13,625元(計算式:27250 ×1/2 ),餘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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