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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潘畇畇
相 對 人 林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亦有闡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假扣押裁定,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791號假扣押裁定,則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顯屬有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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