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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王鳴霞
相 對 人 李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0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相對人亦已依該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執行,故假執行已不存在,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惟本件聲請人對假執行判決上訴後,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他供擔保原因消滅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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