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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相 對 人 李銘洲律師即劉士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90 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5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8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已遭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564 號執行分配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已死亡,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並無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亦無妨礙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雖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妨礙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可能,故無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然依前揭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聲請人自不得脫逸條文規定,主張得逕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又本件亦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聲請人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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