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802,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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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陳金環
相 對 人 李旻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2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30 萬元及120 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27號、第1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47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22 號、本院101 年度全聲字第36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723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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