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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林耕嶺
聲 請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陳鍾火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假處分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須經由法院裁定准許。
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7年度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今聲請人欲領回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聲請人既主張於假處分裁定後,尚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另查,聲請人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25 號准予發還在案,是聲請人重複聲請,本件聲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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