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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俊鵬
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合併之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91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面額27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40 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並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固應認為訴訟終結,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前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核閱卷宗,依卷內所附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賴俊鵬早已於民國96年4 月10日即遷出國外登記,是上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權利行使期間,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
聲請人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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