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司聲繼,23,2013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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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盧盛天
代 理 人 張家慧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盧鼎新(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盧鼎新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盧鼎新之養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5 月1 日過世,遺有遺產,爰依法聲請繼承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證明收養事實之公證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盧鼎新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盧盛天係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繼承應適用臺灣地區繼承法規,合先敘明。

次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三、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盧鼎新在大陸地區為養父子關係,並提出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關係公證書、經公證收養登記證,堪信為真實。

惟收養人盧鼎新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盧盛天(即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則該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自應同時符合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

又查,我國民法第民法第1079條第1項明文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鼎新之收養關係尚須經我國法院認可,始在我國生效,聲請人方取得被繼承人盧鼎新遺產之繼承權。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並未曾受理被繼承人盧鼎新與聲請人間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亦自陳未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成立其與盧鼎新收養事件,有聲請人102 年9月1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可憑。

準此,依我國法,聲請人縱與被繼承人盧鼎新在大陸地區成立收養關係屬實,惟該收養事件並未經我國法院認可,尚無從認該收養關係在我國已合法成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盧鼎新之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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