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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沈玉英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沈范有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范有妹於民國102 年1 月6日死亡,聲請人沈玉英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聲請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沈玉英經本院裁定命於文到20日補正下列事項:㈠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㈡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㈢釋明聲請人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㈣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併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
㈤被繼承人生前往來家書或合照照片。
上揭補正裁定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文書。
次查,聲明人原具有我國國籍,且迄今仍未喪失我國國籍,此有聲明人提出舊式手抄本戶籍謄本影本,以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4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102 年6 月3 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聲明人沈玉英為具有我國籍人,自無庸依據上揭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
從而,本件聲明繼承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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