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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文珍
聲 請 人 王運江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田在川
相 對 人 王然(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王然之遺產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珍、王運江係在台被繼承人王然之胞妹、胞弟,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
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而言;
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代理人戶籍謄本、照片四幀、家書二紙、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王陶庄王氏家譜等件為證。
惟,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後備指揮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函調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卡,以及自傳、遺囑、家書、照片、個人資料及殯葬資料等件,查知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僅有「㈠父親:吳思平,出生日期不詳,在大陸。
㈡母親:申氏,出生日期不詳,在大陸。
㈢兄長:王運彤,出生日期不詳,軍職。
㈣保險受益人:王運彤,河南省南陽縣橋頭鎮。
㈤緊急聯絡人:張燦英」。
且據該榮民服務處所檢附之個案訪談紀錄表、親屬關係關係表、家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復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姪兒王新生,且與被繼承人往來之家書亦謹有其姪兒王新生所書寫之家書,被繼承人過去亦未曾返回大陸等節,有上開後備指揮部102 年05月14日後桃園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榮民服務處102 年3 月19日桃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在台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治喪會議記錄、家書、榮民基本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5 月1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按,此與聲請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及前揭經公證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有間。
另參以聲請人如係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衡情被繼承人應無刻意隱匿姓名之理,故聲請人提出上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欲證明其係被繼承人之胞弟、胞妹一節,即難採信。
㈡、另聲請人固已提出被繼承人之照片、彼此間往來之書信、王氏家譜影本等為證,然因該信件所載之受信人姓名係「王運彤」,尚非聲請人王文珍、王運江二人,且署名係「二哥」亦無從判定該家書確係由被繼承人所書寫,又卷內之被繼承人照片,僅足證明聲請人持有被繼承人之照片,另聲請人所提之家譜影本1 件,實係民間私人所製作,無從判定其為真實,尚難據此推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胞弟甚明。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為被繼承人王然之胞妹及胞弟,洵難予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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