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19號
原 告 陳人龍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原告後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