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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李宗巒
被 告 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被 告 曹昌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0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農田水利會於102年1 月21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農田水利會102 年1 月21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於起訴時係列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為被告;
嗣於審理中,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名稱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見本院卷第20頁),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追加當事人,僅屬被告名稱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金春、曹昌熺二人為任職於被告農田水利會之公務員,於執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及第12條有關農田水利事業保養、管理事項,及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000號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該會職員宋勝雄之調查結果,應係訴外人鍾阿伴所建造,顯與原告無涉,竟虛構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7 月5 日15時許前某時,以興建圍籬方式,竊佔上開土地之部分,致水路無法通行」等犯罪事實,由被告農田水利會及黃金春委由被告曹昌熺為告訴代理人,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7218號竊佔案件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原告並無竊佔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農田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黃金春、曹昌熺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13,000 元,被告農田水利會應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農田水利會提出竊佔告訴之對象,為訴外人李維敏,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被告黃金春係以被告農田水利會代表人之身分,委由被告曹昌熺為告訴代理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對李維敏(即原告之女) 提出竊佔告訴(下稱系爭竊佔案),是系爭竊佔案之告訴人為被告農田水利會,其對象則為李維敏。
而原告之所以成為上開竊佔案之被告,實係李維敏關於系爭竊佔事宜均委託原告處理,且原告亦以現址實際居住人及代理人之名義應訊,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原告為竊佔罪被告而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被告農田水利會原無對原告提告之意等情,業經新竹地檢署認定在案。
另系爭竊佔案移送檢察署偵辦之單位既為竹北分局而非被告,則退萬步言之,原告縱認其因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等人無涉,從而,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被告農田水利會委由被告曹昌熺提出竊佔告訴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自無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之可言。
本件被告農田水利會委由被告曹昌熺擔任告訴代理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李維敏,向該轄區之警察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提出竊佔告訴之行為,核其本質乃係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而為,並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亦無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特定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顯非公權力之行使,是原告以上開提告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由,向被告農田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農田水利會自無賠償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被告黃金春、曹昌熺並無虛構竊佔事實之不法情事,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⒈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土地上,為李維敏所有之地上物所占用,李維敏對於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予拆除地上物一節,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在案,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指訴並非無稽。
⒉原告指訴被告黃金春、曹昌熺誣告渠竊佔行為,涉犯誣告罪嫌一案,亦經新竹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8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1號案件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等提出竊佔告訴之行為,並無不法,亦不具任何違法性。
⒊至原告指稱被告農田水利會依其職員宋勝雄之調查結果,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鍾阿伴所建造一節,固據提出100年8月29日函覆原告之被告農田水利會函文一件為憑,然被告農田水利會係於99年7月5 日對李維敏提出告訴,且於檢察官偵辦期間獲悉該地上物係李維敏自法院拍定取得,並非渠自行建造一節,旋即向檢察署具狀撤銷告訴,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誣陷之情事,況宋勝雄係於100 年8 月間始調查上開地上物建造之原委,是顯難執宋勝雄事隔一年後之調查結果,遽認被告等於99年提告時即有虛構竊佔犯行之誣告故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誤。
㈣本件被告係於99年7 月5 日提起竊佔之告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99年9 月1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將原告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是原告於99年9 月10日之前,已知有本件告訴之事實,渠主張因本件告訴而受有損害云云,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於101 年9 月10日前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始向被告農田水利會為賠償之請求,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春、曹昌熺二人為任職於被告農田水利會之公務員,渠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明知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依被告農田水利會職員宋勝雄之調查結果,應係鍾阿伴所建造,顯與原告無涉,竟虛構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興建圍籬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等犯罪事實,由被告農田水利會、黃金春委由被告曹昌熺為告訴代理人,提起系爭竊佔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原告並無竊佔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原告名譽之妨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前提乃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有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鍾阿伴所建造,顯與原告無涉,竟虛構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興建圍籬方式竊佔系爭土地,而提起系爭竊佔告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端視被告向原告提起系爭竊佔告訴之行為是否為公權力之行使以為斷。
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
被告農田水利會提起系爭竊佔告訴之行為僅為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而為,並非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系爭竊佔告訴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原告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
㈡又被告農田水利會之代表人即被告黃金春委由被告曹昌熺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固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案卷可查,然細觀該案卷內容,被告農田水利會原係對李維敏提出竊佔告訴,僅因李維敏關於系爭竊佔事宜均委託李宗鑾處理,李宗鑾亦以現址實際居住者及代理人名義應訊,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李宗鑾為竊佔罪被告移送原署偵辦,此有該案卷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經過」欄記載「告訴代理人提告發現」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桃園水利會原無對原告提出竊佔告訴之意。
雖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許一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時是對李宗鑾提出告訴,...我是受理曹昌熺提告的數據,...他是提告李宗鑾,我印象中李宗鑾說土地還是房子是他女兒的,才會由他女兒出具委託書給李宗鑾,從頭到尾李宗鑾女兒都沒有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上面記載曹昌熺說我今天來是代表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提到李維敏竊佔水利會土地的部分,上面記載提告的對象是否為李維敏?)當時曹昌熺來時是這樣說,筆錄是我做的沒有錯。」
、「我有請李維敏來做筆錄,但李維敏有委託書給李宗鑾,所以才會變成對李宗鑾做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證人許一超就被告曹昌熺係針對原告或李維敏提告,所述已有不一,自應以上開筆錄及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為準。
且被告農田水利會之所以對李維敏提出竊佔告訴,係因調閱後湖子小段954 之1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93年7 月8 日經法拍後為原告女兒李維敏購得,而本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99年12月16日及100 年2 月4 日兩度至現場履勘,面對主建物部分左手邊有乙個亭子,右後方有乙道圍牆,而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經測量後確係位於圍牆內靠近主建物處,此有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或李維敏是否涉及竊佔,仍需探究上開圍牆究竟係何人所興建,始得知悉原告客觀上有無竊佔行為。
況且證人即敏瑞公司經理鍾清金於該案中證稱︰當時敏瑞公司買下954 之1地號土地後,有將原本農舍拆除,後來又蓋了乙棟建築物(即為現場之主建物),然否認有興建上開亭子及圍牆等情(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51頁、第56頁反面),而新竹地檢署該案檢察官從現場亭子及主建物屋頂均係紅瓦、樣貌均相同觀之,足認應係同一時期所興建,而認為證人鍾清金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並依據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履勘時提出93年8 月30日拍攝之照片乙張,照片顯示在樹林後方隱約有看到乙道圍牆等情(見上開卷第57頁),因而認定原告以女兒名義買受土地時,現場應係已有乙道圍牆無訛,是客觀上原告並無以興建圍牆之方式竊佔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並以所為自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處分不起訴。
姑不論被告農田水利會原先並非對原告提告,縱然事後原告到警局製作筆錄後,被告農田水利會有補提委任被告曹昌熺對原告提出告訴之委任書,惟原告是否構成竊佔之事實,尚須檢察官親自現場勘驗,指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行使偵查權傳喚證人調查,始可為上開認定,被告等為求釐清事實真相,原告是否構成竊佔,縱認因而請求檢警偵辦,亦難逕認被告等人有虛構事實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況原告曾以被告黃金春、曹昌熺涉有刑事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黃金春、曹昌熺並未有誣告原告入罪之犯意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卷附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1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所提起系爭竊佔告訴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竊佔告訴有誣告犯意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㈢再者,原告依據卷附被告農田水利會提出之渠道維護管理紀錄簿注意事項,主張渠道維護管理檢查紀錄簿第二頁注意事項,有關「渠道檢查每月以不少於一次為原則」及第七項有關「本手冊每人每年使用一本,年底繳站存檔」等規定,被告農田水利會於87年間應知悉行水路改道之事,然被告曹昌熺於上開竊佔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因為原告不願意讓地政事務所人員進入圍牆內,所以無法具體顯示原告之圍牆是否確實有占有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也無法知悉面積有多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因原告不配合,被告農田水利會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無法進入原告之地方測量,是實難憑上開規定即遽為推論被告農田水利會所屬工作站人員依據上開規定檢查渠道時即確實知悉何人導致渠道改道。
況敏瑞公司經理鍾清金亦否認有興建上開亭子及圍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事實仍須依賴有調查權限之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判斷。
被告農田水利會訴請偵辦原告有無竊佔農田水利會土地並導致水路無法通行之行為,尚無不法情事。
㈣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且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非以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涉有違失之行政處分確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99年7 月5 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起系爭竊佔告訴,嗣該局於99年9 月10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原告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新竹地檢署於99年11月24日傳喚原告到庭應訊(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218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29頁),益見原告至遲於99年11月間便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系爭竊佔告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至遲即應於101 年11月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
詎原告直至102 年1 月10日始向被告農田水利會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2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時效抗辯,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基於上述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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