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李易總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
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違反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就有關請求程序部分,因土地法既未規定,仍應循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辦法;
則本院經詢兩造意見,均明確指出本件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此有兩造書函可稽,顯有悖於起訴合法要件,自難謂原告有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權存在。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有起訴要件不備情事,其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