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國,34,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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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34號
原 告 曾光榮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

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子曾炫棋死亡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曾炫棋於99年5 月6 日入伍,自99年7月9 日起轉服志願役,擔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多管火箭連一兵火箭兵,訴外人簡志全為該連連長,因簡志全個人情緒管理失當,於100 年1 月28日農曆春節假期前連續數日,當眾對曾炫棋以「爛渣1 、2 、3 號」等粗鄙、羞辱之方式,出言責罵、揶揄,並大聲強調:「對於剷除這種人,其會不遺餘力,再接再厲」,嚴重損及曾炫棋人性尊嚴。

簡志全明知曾炫棋甚須關懷,經常以上開言語羞辱,是簡志全對曾炫棋羞辱、疲勞轟炸等損及人格權之所為,任一般人均無法忍受。

嗣100 年1 月28日該連上兵吳讓騁奉命擔任該連當日5 時10分至7 時10分衛兵勤務,竟於執勤時間之5 時15分許,擅離其勤務所在地,至執勤警戒範圍外之連部指揮所內睡眠,以及奉命擔任該連當日4 時至6 時安全士官陳正中士,依規定應於火協指揮所內持槍定點執勤,且配槍不得離身,亦不得擅自離開勤務所在地,竟仍於執勤時間之同日5時35分許,擅離其勤務所在地,且隨意將執勤所用國造T9l步槍置於安全士官桌旁,前往連部寢室整理服儀及行李,致該連當時衛哨處於完全無人警戒之狀態,因而造成萌生死意之曾炫棋有機可乘,取走當時亦擅離勤務所在地之安全士官陳正中士隨意置放於安全士官桌旁之執勤用國造T91 步槍,於100 年1 月28日5 時41分於上開火箭連營區浴廁內舉槍自殺死亡。

準此,簡志全管教不當及衛哨兵失職等重大過失,與曾炫棋死亡兩者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3 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生前急救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3,990元、殯葬費144,009 元、扶養費2,547,411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05,410 元。

二、被告則以:依101 年2 月22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書函可知,簡志全縱因曾炫棋犯錯而有大聲斥責曾炫棋,但簡志全並無任何不當管教或凌虐等違法行為。

且軍中紀律森嚴,軍人犯錯而受上級之糾正乃屬常態,而長官之糾正或責罵行為,通常不會造成下屬死亡之結果,故簡志全之糾正行為與原告之子曾炫棋舉槍自殺死亡之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陳正中士於事發時負責安全士官之職務,確有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行,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

而吳讓騁上兵於事發時負責衛兵之職務,確有擅離所在地之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從而,原告之子自裁身亡之結果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亦即係其自行取安全士官所留置之T91 步槍自為之槍擊傷所致,尚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與原告之子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連長簡志全,因個人情緒管理失當,經常對原告之子曾炫祺以粗鄙及羞辱之方式出言責罵、揶揄,曾炫祺長期遭受上開言語羞辱,致身心俱疲而萌生死意,適逢該連上兵吳讓騁擅離衛兵勤務處所,及奉命擔任安全士官之陳正中士擅離勤務所在地,且隨意將值勤所用國造T91 步槍置於安全士官桌旁,造成萌生死意之曾炫祺有機可趁取走該步槍,舉槍自戕死亡,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簡志全有以不當言詞謾罵、羞辱等損及曾炫棋之人格權之行為,被告則辯稱簡志全縱或曾因曾炫棋犯錯而有大聲斥責之情,但簡志全並無任何不當管教或凌虐等違法行為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22日國偵南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查得情形略以:⒈前連長簡上尉(即簡志全)證稱:『…我在案發前5 天約中午時,營區外圍處有火災,有長官電詢是否影響到營區安全,曾員(即曾炫棋)回答大門已撤哨所以不知道,當時我便以大聲類似責難的口氣告知曾員大門未撤哨,怎會如此報告…;

案發前3 天連主檢時,曾員擔任通訊裝備代理人,因資料夾內的內容未更新,我有用大聲語氣要求更新,但未責難…』。

⒉同袍一兵劉○○證稱:『曾員做事很積極,只是腦筋轉不過來,常常一件簡單的事要忙半天…;

連長沒有口出惡言或涉及人身攻擊,但常用很酸的口氣酸人。』



⒊前處長彭中校證稱:『…有關曾員衛哨被責難的事,我是聽弟兄說連長當時有說『嚴重的話會判軍法』,可能是以訛傳訛,是哪位弟兄說的我也不知道。』



⒋同袍劉○○中士答稱:『曾員到連上半年多以來,或許有學習緩慢的情形…某日連長曾給予曾員及其他2 位弟兄編號『瀾渣1.2.3 號』排列,並大聲強調對於剷除這種人,我會不遺餘力,再接再勵!』。

⒌同袍陳○○中士答稱:『曾員做錯事或大意時,簡連長會很嚴厲訓斥曾員,重挫曾員的自信心…』等。

惟就以上現存證據尚難證明他人涉有不法犯行及與犯罪有關之事項…本署於多次傳喚該管多名幹部,以及鄰近班兵、弟兄等,並指揮金門憲兵隊對單位服役弟兄計56員實施調查,其中10員因故(返台、駐點)未到,實際調查人員為46員,是就上開偵訊筆錄計調查內容以觀,渠等均認連長簡上尉帶兵較為情緒化,會以尖酸刻薄字眼訓斥弟兄,惟未有不當管教或凌虐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參酌原告提出之金門憲兵隊問卷調查表及部隊相關調查報告等資料,足認簡志全確有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大聲斥責之情事,惟軍中紀律森嚴,軍人犯錯而受上級之糾正乃屬常態,況依曾炫棋同連之同袍即證人吳讓騁證述:「(問:你認得簡志全?)認得,他是連長。」

、「(問:他平常如何帶你們?)很嚴格。」

、「(問:你覺得簡志全的管教方式?)很嚴格很嚴厲,對志願役要求很高。」

、「(問:他的要求是合理的嗎?)是合理的。」

、「(問:剛剛說的連長管教方式,可否請再說一次?)他會要求連上弟兄體能,如果體能不到標準,會罵幾下,體能算是每個連都會有吧,就我個人經驗,我文書業務做不好,簡志全會破口大罵,他罵的話語很普通,但聲音很大。」

、「我也有被罵很慘好幾次,跟曾炫棋差不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第159頁正、背面、第160 頁背面),可知簡志全就其他表現不盡理想之弟兄亦係相同之糾正、責罵,並非特別針對曾炫棋;

至於簡志全究有無說「嚴重的話會判軍法」,因僅係傳聞之詞,尚難憑採,況是否會遭軍法判處,乃係軍法等相關權責單位所負責,亦非僅憑簡志全一己即得決定。

再者,原告就簡志全涉嫌不當管教或凌虐曾炫祺乙事,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該院認定簡志全無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而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9 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0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8 頁),是尚難認簡志全有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

㈢第查,被告所屬上兵吳讓騁擔任本案事發當日即100 年1 月28日5 時10分至7 時10分衛兵勤務,於值勤時間擅離其勤務所在地,以及中士陳正於該日4 時至6 時擔任安全士官,於值勤時間擅離其勤務所在地,且隨意將執勤所用國造T91 步槍置於安全士官桌旁,均應屬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渠等行為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54、55號判決判處,「陳正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二年」、「吳讓騁衛兵,擅離勤務所在地,致生軍事上不利益,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故陳正、吳讓騁之行為應具備不法性,堪予認定。

㈣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曾炫棋在營期間,遭長官責罵、心情低落,產生心理上壓力,固值同情。

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迥異,本即需予以調適。

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職場上若下屬處理職務上事務出錯,所屬主管通常會予以指導,指導方式並不僅限於溫和勸說,大聲斥責之方式亦時有耳聞,曾炫棋既在營服務,軍中紀律嚴明、上下階級制度分明,管教方式本即較一般職場嚴峻,然一般人於遭主管大聲斥責錯誤時,並不會因而自殺,而曾炫棋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願轉服志願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近成年,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開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並具有判斷於職務上出錯,遭長官斥責,應進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且役期有盡期,並非毫無脫離困境之期待,本可藉助宗教、家人、友人、同袍之支持,覓得浮木,尋求面對逆境之勇氣,竟仍囿於其性格,選擇最下策之自殺以求解脫,致生憾事,令人惋惜。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各部隊之訓練、管理,容有相當幅度之檢討、改進空間,以期於精實訓練與人性化教育間盡量求取平衡之道,然綜合上開曾炫棋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

曾炫棋雖曾因犯錯而遭連長簡志全斥責,惟其舉槍自殺之舉動,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簡志全所得預見。

故揆諸上開說明,曾炫棋之舉槍自殺身亡,與簡志全曾因曾炫棋犯錯而對其大聲斥責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所屬中士陳正、上兵吳讓騁固有前揭所述擅離勤務所在地之行為,然衡諸一般情形,至多僅可能增加曾炫棋自殺之機會,通常並不必然發生曾炫祺舉槍自殺身亡之結果。

蓋曾炫棋自殺與否及其利用何種時機、場合、工具遂行自殺,一切存乎其一心,並非外力所能掌控,實難認定係因被告所屬幹部擅離勤務所在地之行為,即會導致曾炫棋自殺之結果。

準此,縱使陳正、吳讓騁有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按諸經驗法則,通常並不必然發生使人自殺身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陳正、吳讓騁之行為與曾炫棋選擇自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上各節,可知曾炫棋乃自殺致死,故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員有怠於執行職務,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曾炫棋死亡結果,亦即兩者並無必然結合關係,衡酌首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屬公務員行為與曾炫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過失行為,即認渠等行為與曾炫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過失,然因曾炫棋係自殺身亡,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5,41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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