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157,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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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吳閔軒
被 告 張俊南(CHEUNG CHUN N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佈、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民,原告即妻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壢市等地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劉麗雪到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與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示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係設籍於桃園縣楊梅市乙節(見本院卷第21頁),依地緣關係判斷,應認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民,兩造於100 年5 月12日在澳大利亞辦理結婚手續,於100 年5 月18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

100 年9 月間,被告因停車糾紛而與樓下鄰居爭執,被告竟持菜刀要與鄰居較勁,原告始發現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

嗣被告於101 年1 月間回香港探親,原告亦隨之同往,詎料被告開始常去澳門賭博,賭輸即責怪原告,並要求原告向在臺親友借錢供被告使用。

原告又發現被告並無正當工作,且被告有嗑藥習慣,除吸食K 他命外,被告尚自行購買違法安眠藥服用,被告服用藥物後,精神狀況失常,常在網路上辱罵原告家人、自言自語,甚至叫原告從17樓跳下去。

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常因嗑藥而精神渙散,遂於101 年11月28日返臺,詎料被告亦緊隨原告返臺,並對原告及伊家人惡言相向,被告雖於3 日後離開臺灣,但仍以WhatsApp通訊軟體言詞羞辱、騷擾原告。

被告對原告有前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分開已約1 年,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對伊有利者而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澳大利亞國人士,兩造於100 年5月12日在澳大利亞結婚,並於100 年5 月18日在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竟疑似因服用不明藥物,常精神渙散、出言辱罵原告,並恐嚇要殺原告,兩造已分居約1 年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劉麗雪於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述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資料影本、兩造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12-14 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1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7 頁),且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01 年12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3 月25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 -19頁)。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設定共同住所於桃園縣,惟被告嗣於101 年12月1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有出言侮辱、恫嚇原告之情形,已如前述。

則本件兩造分居近年,本已難期夫妻情感仍能維繫不變,被告復於兩造通訊溝通中,多次向原告挑釁、侮辱,顯示夫妻關係已成水火,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堪認本件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諸本件被告目前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且有上開侮辱原告之舉等情,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過責,亦無疑義。

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又原告此部分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則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離婚聲明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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