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20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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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李國傳
被 告 裴雪絨 (BUI.THI.TUYET.NH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桃園縣觀音鄉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係於民國99年1 月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在台灣共同生活,並於99年10月19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9年10月3 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101 年1 月返回本國之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曾試圖聯繫被告,均無回應,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在越南結婚,並於99年10月19日在台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頁)、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9 日桃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1 年1 月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未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自101 年1 月16日自臺灣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4 月17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是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101年1 月出境臺灣,迄今逾1 年半未再入境,有上述入出境資料可佐其實,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李何也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何時就沒有看到被告了?)從去年就沒有看到了,應該有超過一年沒有見過,我知道她回去越南,我叫原告打電話叫他回來,但是被告還是不回來,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

(兩造是否曾經發生何爭執?)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即原告居所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起訴,即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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