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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游味女
被 告 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29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惟被告於98年間返回大陸即不再入境臺灣,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92年9 月29日結婚,嗣於92年10月29日申請結婚登記,而於斯時原告之戶籍即住所係設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1 之20號,然被告申請入台時,原告已經遷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且被告所登記之來台地址亦為上址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以102 年5 月15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5 月20日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在卷可稽。
嗣原告住所於被告離開雙方板橋住所後變更至屏東、新莊,現居住桃園縣大溪鎮,然戶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惟被告自98年12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依上可知,被告在臺期間兩造共同住所應為新北市板橋區上址,原告係於被告出境後始遷至桃園縣大溪鎮,應認係原告單方將戶籍遷往他處或變更其自己住所之行為,該桃園縣址顯非兩造共同住所,亦非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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