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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楊聖潔
被 告 謝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31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路000 號6樓之1 。
惟被告婚後在外多次積欠債務,均要求原告清償,原告已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6樓之1 之房地、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4 樓之房地出售,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再者,被告尚積欠他人債務,原告多次遭被告之債權人索討借款,而被告逃匿在外,復因涉犯詐欺罪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
此外,被告曾恐嚇讓原告母親無法經營其檳榔攤為由,向原告母親索討金錢。
綜上,兩造之婚姻關係實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97年8 月31日結婚,約定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6 樓之1 住處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
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乙節,有原告提出本票、借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為證。
再查:㈠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本票、借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內容,並參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9日蘆地登字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4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向訴外人鄒雙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由被告收取該借款100 萬元,原告遂簽立本票、借據各1 紙,並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4 樓之建物(含坐落之基地)予鄒雙池為抵押權設定,嗣上開抵押權設定因清償而塗銷,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亦於102 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6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施宏道。
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清償被告之借款,將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4 樓之建物(含坐落之基地)出售他人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之戶籍謄本所示,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6 樓之1 乙節,符合真實。
再觀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6 樓之1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所示,上開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99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於100 年10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雲峰,再於101 年12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培佳,並同時以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依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亦應認原告主張其出售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地以清償被告之債務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余佳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2 年1 月間,以其弟弟涉犯傷害案件需要和解金,尚差20萬元為由,向伊借款20萬元,伊遂借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時簽發本票、借據,復持他人開立之票據作為擔保,嗣後向被告聯繫時,未能聯絡被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伊跟其他朋友詢問,才發現被告也以同樣手法騙其他朋友;
伊擔心原告與被告係同謀詐騙,遂與原告同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再參諸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30日桃檢秋偵正緝字第3291號通緝書,所載之通緝事實核與證人余佳穗證述之內容相合,應認證人余佳穗所稱被告向其借款、其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多次在外向他人借款,致使原告需出售其所有之上開2 棟建物以清償借款,其中尚包括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應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再者,被告在外向證人余佳穗借款,既未告知原告,致證人余佳穗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請求時,與原告同來開庭,以確認兩造是否同謀詐欺,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使其債權人多次向其索討借款乙節,亦合真實,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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