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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鄒丹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廖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26日結婚,而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在一起之時間甚少,原告在台灣居住時間亦非常短暫,婚後雙方經常爭執,並於94年4 月開始分居,原告對於婚姻大失所望,並曾多次到台灣要求與被告離婚,但被告均避不見面,後即下落不明,雙方至94年時及未有任何夫妻共同相處,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之婚姻關係實已出現無法回復之破綻。
現兩造已分居多年,全無來往,現被告身在何處,原告亦不知悉,兩造婚姻生活早已破裂,形同陌路,故雙方之婚姻倘強予維持,只是徒增兩造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更可能製造更多糾紛與社會問題,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26日在中國湖南省民政廳結婚,於92年4 月8 日在台辦理登記,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4年間即下落不明,原告自99年間即返回大陸地區居住,未再與被告同居於台灣,且被告現今仍音訊杳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有名無實多年,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
而被告經本院於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名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希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執,被告自94年4 月以後即已與原告分居,且99年原告已搬回大陸地區居住,兩造更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兩造分居既已數年之久,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僅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本件婚姻破綻既起於兩造爭執不斷乃至分居,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何更具體可歸責之事由,應認此一婚姻關係破綻之兩造過責程度均屬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過責比例相當之情形下,仍得准就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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