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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李凡英
被 告 彭瀧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 月1 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四名子女。
兩造婚後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且被告因時常更換工作,居無定所,不常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後甚而不再返家,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由本院以87年度婚字第418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竟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行蹤不明,更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第2項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 至14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87年度婚字第418 號卷宗查核無誤;
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彭郁芬到庭結證稱:「被告從我高中二年級就沒有跟我們同住;
高二時我跟媽媽搬到外公家居住,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參照)。
本院另依職權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員查訪,被告並未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000號」址,有該分局102 年6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至47頁參照)。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被告無故離家,雖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且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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