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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陳佑平
被 告 宋秀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宋秀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2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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