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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陳偉民
被 告 李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亦依約於88年3 月3 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3年4 月25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曾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業經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聲明及陳述略以: 兩造業經大陸地區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破裂乃因原告不負家庭責任,原告所述不實等語,同意依大陸地區之判決內容與原告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離家後自93年4 月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93年4 月25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
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本件被告離境迄今已逾7 年,期間兩造幾無聯絡,而被告復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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