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270,201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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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劉美雲
被 告 阮煌武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間在越南結婚,92年10月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隨同原告返臺共同生活3年餘。

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間離家後返回越南後,即未曾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在越南結婚,於92年10月29日於臺灣戶政機關辦託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離家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迄今未回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稽詳,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5年11月18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2年8月5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附入出國日期記錄表1份可佐,是綜觀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18日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資料,復查無任何入境限制,然被告卻不願返臺與被告共同居住,期間更不曾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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