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1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徐素文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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