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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吳清琳
被 告 俞美云
訴訟代理人 俞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居住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1年10月2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於91年12月1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來臺後即因適應不良,雙方價值觀迥異,難以溝通,屢與原告爭執不休。
詎料,被告竟於93年6 月間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稱:因被告不識字,原告為聽障,兩造無法溝通,被告因而離家出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沒有意見,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 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2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 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間即離家未歸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5 月2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 頁),另據被告之妹妹即訴訟代理人俞瑞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兩造無法溝通,被告因而離家出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沒有意見,被告同意離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自93年6 月7 日離家出走後,迄今已近9 年多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有上述事證可佐其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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