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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鍾瑞騏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李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入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依約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熟知被告竟拒絕辦理赴台手續,亦未曾與原告有何聯繫,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5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入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未曾入境台灣地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
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未曾返台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0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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