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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雯敏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婚字第36號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51條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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