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廖宗福
被 告 丁賽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07月13日在大陸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原告於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並於93年11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97年6 月25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時,以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而遭拒並限期出境,且嗣後原告於99年間申請被告入台時,經內政部函復自被告出境之日(97年9 月25日)起算5至10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致無法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共營婚姻家庭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以書狀陳明不願與原告離婚,兩造感情很好,原告提起離婚,乃因有名為「海瑛」之第三者介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
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7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其於97年6 月25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時,以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而遭拒並限期出境,且嗣後原告於99年間申請被告入台時,經內政部函覆自被告出境之日(97年9 月25日)起算5 至10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99年1 月28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復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倘若夫妻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查被告於97年6 月25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時,經內政部以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而拒絕並命其限期出境,且嗣後原告於99年間申請被告入台時,內政部並函覆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其出境之日(97年9 月25日)起算5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而遭管制入境,致無法與原告建立家庭,共營婚姻生活,而已歷時5 年之久,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主張兩造感情很好,原告提起離婚,乃因有名為「海瑛」之第三者介入等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為真,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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