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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99號
原 告 廖木方
被 告 楊青青(NITAYA NANT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泰國人,目前已返回泰國等事實,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2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2 年7 月22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所附之結婚登記、入出境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堪予認定。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泰國文之譯本。
至此部分原告應補正之泰國文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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