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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葉家宏
被 告 王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登記結婚,並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與原告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住所。
惟原告先行返回臺灣辦理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時,即未能聯繫被告,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無回應,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分居多年,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3年6 月29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登記結婚,尚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3年經原告申請來臺核准在案,惟迄今未入境臺灣地區乙節,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含大陸地區吉林省第二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6日竹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3 月2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
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結婚後,原告業已辦畢入臺申請手續,惟被告並未入境臺灣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示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葉郡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兩造有結婚之事,亦未見過被告等語。
徵以兩造已長達逾9 年,未有會面、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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