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40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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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09號
原 告 賴瑞泉
被 告 林英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

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1月10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

而被告因92年12月25日未通過來台時之面談,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查以虛偽結婚為由遣返並於5 年內禁止不許可其申請入境,惟嗣後被告亦不願來台,兩造之婚姻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遭主管機關認為有假結婚之嫌禁止入境之申請5 年,嗣後卻不願來台之事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15日移署資處雲0000000000號函、102 年10月2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園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2至23頁、第37至39頁)。

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上開函可知,被告於92年12月25日申請來臺探親之面談過程,經該署認有假結婚之嫌而禁止被告入境,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婚姻經前開行政機關認定有假結婚之嫌,經本院調閱前開面談紀錄查知,前開機關認定兩造為假結婚,無非係以兩造於面談過程中有部分陳述有所出入為據,除此之外,未見有何具體證據可資為證明,原告否認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就此事實到庭為爭執,加以兩造於面談終究相處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其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係雙方無結婚真意所致,前開面談紀錄所載內容既係兩造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雙方於審理中對質,上開函覆內容,不僅不生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亦不足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兩造既已於大陸地區合法結婚,在無積極事證推翻該部分事實之前提下,本院認應推定兩造婚姻確實合法存在,併此敘明。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自97年12月26日起即可申請來台,迄今確無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足見兩造在此期間均未努力挽回此已生破裂婚姻,足認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兩造既任令上開婚姻破綻長期存續而各自無努力修補之意願,自得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彼此須負之過責不相上下。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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