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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詹貴州
被 告 盧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兩造婚後共同與原告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4 樓之住所,被告並於93年11月1 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
兩造婚後初尚和睦,惟被告於97年7 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返回臺灣地區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多次聯絡均無回應,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分居多年,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3年6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3年11月4 日於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93年11月1 日入境臺灣,並於97年7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之護照、結婚證、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含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為證,並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1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6 月4 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
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 月16日出境臺灣地區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會面、交往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 紙為證,業如前述。
徵以兩造已長達逾5 年6 月,未有會面、關心、交往,且本院按被告留存予原告之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所載之大陸地區住所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被告,以被告未居於該處所所由而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1 份附卷為憑,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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