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467,2016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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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467號
原 告 黃錦鳳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清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79,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104 元,上開裁判費原告僅繳納13,900元,尚不足116,20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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