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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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易輝龍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93年4 月間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因案遭通緝,遂於被告入境時,經面談官發現而遭航警當場逮捕,被告遂隨原告之母返家,然於翌日,被告即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離家後至少自94年9 月15日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94年9 月15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

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婚後自94年9 月起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將近8 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破綻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之第1項第5款,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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