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556,20140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556號
原 告 陳禮明
被 告 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交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台幣3千元,該裁定業於103 年2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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