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葉玉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簡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16日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
婚後,被告不顧家庭、不負責任,且因工作不穩定,以致
無固定給付家用,使原告長期處於生活壓力之下,而原告
為家中生活開銷上班負擔家計。
於94年間因原告懷孕,被告口頭承諾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做為家中生活
及育兒之用,惟被告從未履行前揭承諾,原告為維持生活
及準備將來生產及育兒之用,只好在懷孕期間勉強外出工
作,而終因過度勞累導致流產。另被告在外常常喝酒,酒
後返家便對原告惡言相向、動手毆打原告,於94年間兩造搬至桃園居住,各自在外工作,原告原先期待能藉由環境
改變,來改變被告之生活方式,然被告卻依然如故,仍每
日酗酒至凌晨返家,且於返家後與原告爭執,並將原告推
至戶外、關在門外直至天亮。
(二)嗣於95年間原告再次懷孕,被告仍係不負責任,原告只好至汐止擔任看護工以籌生活費,而因工作日夜顛倒身體無
法負荷,而致子宮出血、胚胎萎縮,故醫院替原告進行流
產手術,而此第二次流產,被告亦知悉,且替原告簽立手
術同意書。然而,被告明知前揭情事,竟對原告不聞不問
。豈料,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後,被告竟至原告工作處所騷
擾原告,使原告無法工作。
且兩造於95年底搬至大園鄉後,原告更發現被告帶女人回家,其二人有曖昧、破壞兩造
婚姻之嫌疑,但原告僅能忍氣吞聲。
97年之後,原告長期於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看護工,終於有較穩定收入,而此時
被告又搬來與原告同住,惟當被告身上無錢花用時,便向
原告索取金錢,如原告不從,被告便有辱罵、毆打原告等
舉動,造成原告莫大之心裡壓力;更甚,被告於原告不知
情之情形下,以原告之名義向原告友人借錢,事後竟要原
告還錢,讓原告無端承受債務,總是入不敷出,生活常陷
入困頓。原告忍耐至此,以無法與被告一同生活,只能與
其分居。
又原告於98年5 月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再於100 年11月進行子宮全切除手術,在兩次手術期間,被告皆未曾聞問,令原告獨自一人面對病痛。被告前揭種種行
為,致使本件婚姻關係滋生破綻,且其多年來言行已造成
夫妻感情之基礎喪失,足見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之惡行而生
破綻,縱認被告之行為尚未能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則在客觀上兩造婚姻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7 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指稱被告對其惡言相向、有毆打行為及其住院期間默不關心,抑或以原告名義向原告友人借款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首要探究的重點為:被告是否時常對原告施加精神暴力?如有,是否已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有相當之苦痛而讓原告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又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覆之程度?如是,造成此破綻之可責性歸屬為何?玆分述如後。
(一)原告本於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請求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此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
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
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著有判例。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
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
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2號解釋闡釋甚明。
2、原告指稱被告未盡為人丈夫之責,使原告為維持家庭,出外工作導致流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可認原告確曾二次流
產。依照手術同意書所載原告被診斷為「懷孕2 個月胚胎
萎縮」因此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是否如原告所述僅因其外
出工作即可導致流產,尚非無疑。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時常於酒後以言語辱罵及毆打原告且於子宮肌
瘤住院期間,被告未曾聞問等情,經證人林芳英到庭證稱
:「(妳是否有看過原告跟她先生吵架?)兩、三年前,
我有看過被告對原告很兇,…後來也有叫原告將戒指還給
被告,他們之間有拉扯,為什麼吵架我不知道(妳總共看
過他們夫妻吵過幾次?)只有這次(原告的先生有無跟你
借錢?)有,總共跟我借了一萬元,說要買零件,我有叫
他還錢,他不還,後來我叫原告還給我,大約是前三年的
事情(他總共跟你借過幾次錢?)只有這次(就妳所知被
告還有無跟別人借錢?)有,他有跟別人借錢,我有聽到
,總共借幾次,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102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前揭證言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
友人借錢,且係以伊購買零件為由,並非原告主張係假借
其名義所為;再者,原告主張經常遭受以言語辱罵及毆打
乙節,再依前揭證詞,亦僅可證兩造曾有所爭執、拉扯,
而非原告主張有辱罵、毆打之情,而夫妻間相處偶有齬語
、意見相左之情況所在多見,並不可遽以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伊住院期間未曾聞問,亦僅
係伊單方面陳述,其真實性要非無疑。綜上所述,既前揭
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之主張多空
言泛指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亦無聲請傳喚其他證人證
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洵屬無據。
(二)原告本於婚姻破綻之離婚請求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
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
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2、原告僅片面指稱被告種種行為已致兩造婚姻無法維繫,姑且不論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即便被告確有原告所
指上情,衡情是否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
關係之維繫,尚有疑義。況且,原告到庭陳述:「(問:
原告何時離家?)約98年6 月,因為吵架而離家。
(離家後妳有無跟被告聯絡?)有(妳為何不回去住?)因為我
們兩個常常吵架」等語(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供參),原告既到庭自陳係因與被告爭執,逕行離家不
歸,而夫妻間源自不同家庭,意見、觀念不同亦屬常事,
本應基於耐性、理性溝通,而非逕而離家,致使兩造無法
透過溝通協調化解歧見,終致產生重大破綻,是兩造之婚
姻於原告而言,確已存有難期繼續維持之主觀因素,且其
主觀上已無回復之可能,然於客觀上,本件兩造分居迄今
雖已逾一年,惟兩造於分居期間仍聯繫,而兩造既尚有聯
繫,應可積極溝通處理兩造婚姻面臨之危機,是兩造婚姻
,於客觀上尚非達不可回復之境。再者,兩造間之婚姻破
綻,縱於客觀上已臻無法回復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然衡諸上列
析述,造成兩造婚姻之不能繼續維持,原告應負較重歸責
原因,揆諸上揭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及判決
意旨與一、二審法院研討結論,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請求權應在於被告,而非原告所得據為離婚請求。
從而,原告本此之理由離婚請求於法不合,亦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本件件待證事實無涉,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聲影響,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