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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680 號
原 告 陳秀雯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被 告 蔡永崇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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