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71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13號
原 告 涂以榮
被 告 李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結婚,被告並自102年1 月14日起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於桃園地區,感情初始融洽,惟被告因感染陰道炎後,自102 年11月23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台灣,被告顯有不治之惡疾,並不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

而本院對被告為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

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行方不明,其對原告生活情形亦不加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項第7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