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婚,97,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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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林志強
被 告 胡晚秀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結婚,在中國大陸江西省武寧縣公證處登記結婚,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料,被告僅在臺灣生活近5 個月,嗣於101年5 月12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表示不願意回臺灣,兩造迄今已近1 年多未共同生活;

再者被告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武寧縣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親口對原告說已與其他男人在一起,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被告開庭通知書,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武寧縣人民法院102 年6 月4 日詢問被告意見時,表示已於102年4 月1 日向大陸地區江西省武寧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正本、江西省武寧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 、20-23 頁),並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2 月26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上開雖陳稱已於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惟未見被告提出該離婚判決書於本院以實其說,則該訴訟是否已經終結及其判決結果為何,均未可知,更遑論該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是否已依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定認可,自不影響於本院上開就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之節所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1 年5 月12日離境後,即未再進入台灣地區,經原告多次聯繫,均因被告表明於大陸已有交往對象,無法勸說被告返臺;

且被告業於大陸地區江西省武寧縣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原告到院陳述綦詳,且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年7 月26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江西省武寧縣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影本、兩造網路即時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8、19頁),並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01 年5 月12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2 月2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林宜璇102 年10月7 日到庭證述稱:被告已離家1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經查,本件被告自101年5 月12日離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並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即原告居所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而起訴,即屬合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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