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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炳裕
相 對 人 陳文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紅兒(LE THI HONG NHI)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即本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697 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重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件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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