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2,家救,38,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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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氏菊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緒成(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玉(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雲(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銀(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敏(兼葉范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所述,尚無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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