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 係 人(即聲明拋棄繼承人)
謝國良
法定代理人 黃馨芸
關 係 人(即聲明拋棄繼承人)
相 對 人 胡瑞美
謝必勝
謝必成
被繼承人 謝必忠(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573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拋棄繼承人謝國良等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謝必忠之債權人,而債務人謝必忠死亡後,其繼承人謝國良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被繼承人財產清冊為何,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
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謝國良等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573 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
惟聲明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書狀文件中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人資料記載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聲明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部分之個資不得給予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